杭州医学院预防和处理学术不端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维护学术诚信,弘扬科学精神,营造诚实守信的科研生态,规范我校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根据《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令)、《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教科信〔2024〕3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以下简称221号文)、《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以及《杭州医学院学术委员会章程》《杭州医学院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工作规程》等文件精神和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医学院及直属附属医院的教职工、在册学生,以及以杭州医学院名义从事教学与科研活动的人员。在学校学习工作的博士后、访问学者、进修教师、短期受聘员工等从事教学与科研活动的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科研及教学学术活动的全过程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包括项目申请、评审、实施及验收(结题),各类论文、专利、著作、咨政报告等学术成果发表与应用。第二章 学术行为准则第四条 有关人员从事各类科研学术活动应遵循实事求是的科学精神和严谨认真的治学态度,恪守学术诚信,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学术界普遍公认的各项学术道德准则,尊重相关协议和约定,坚守底线、严格自律。(一)遵纪守法。学术活动中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规定和伦理道德方面的要求。(二)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不隐瞒事实,不夸大事实;尊重原始实验数据,全面引用数据(包括不良反应和不良事件);研究相关的原始实验数据和记录,应妥善保存、备查。(三)尊重知识产权。引用其他成果,必须如实逐一注明出处,被引用的内容不能构成引用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借鉴或参考其他成果的应明确说明;不重复申报科研项目,不一稿多投和重复发表相关学术成果。(四)规范署名。学术成果的署名应与相关人员的贡献大小相符,每位作者均必须对成果有实质性学术贡献并应事先审阅且同意。任何人不得假冒他人对成果及学术承诺署名。(五)客观公正。在参与推荐、评审、论证、鉴定、答辩、评奖等学术活动中,行为人应坚持学术评价的客观公正原则,不得徇私舞弊或谋求不正当利益。(六)保守秘密。学术活动应严守保密原则,涉及国家、信息、生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或涉及人体的生物医学研究等属于保密范畴的,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应当保密的学术事项公开。(七)学术界共同遵循的其他学术规范。第五条 学术不端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公认的学术准则、学术诚信规定的行为。主要包括:(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本办法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第三章 教育与预防第六条 建立校院两级学术治理体系,各二级单位应建立学术成果登记备案、科研过程可追溯等制度,营造鼓励创新、宽容失败、不骄不躁、风清气正的学术环境,引导教学科研人员和学生潜心研究,形成具有创新性、独创性的研究成果。第七条 人事处(教师工作部)应在教师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体系中强化科研诚信、科研伦理的规范教育;在教师招聘引进、职称评审、岗位聘用、奖励评优等各类考核中加强学术不端行为审查,在签订人员聘用合同时要约定学术不端行为义务和违约责任追究条款。第八条 教务处、研究生院(研究生工作部)、学生工作部(学生处)、创新创业学院应将学术不端行为教育、科技伦理教育纳入人才培养方案,在学生培养过程中强化相关教育内容;在学生入学、奖励评优、项目申报等关键节点强化学术不端行为审查。第九条 各项目归口管理部门应在其管理的科研项目、平台、奖励、成果等科研活动管理中实施科研诚信承诺制度,加强科研诚信教育和审查工作。第十条 各二级单位应加强学术诚信教育,落实相关制度,对在学术不端行为方面存在倾向性、苗头性问题的人员,应及时开展提醒谈话、批评教育;发现学术不端行为时,应及时上报学校管理部门。第十一条 各二级单位负责人、科研团队负责人、项目负责人、研究生导师、指导教师等应充分发挥言传身教的作用,加强对职工、团队成员、项目(课题)成员、所指导的学生等的学术诚信教育和管理,对论文等学术成果的署名、研究数据真实性、实验可重复性等进行诚信审核和学术把关。第四章 受理与调查第十二条 校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为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机构,授权其下设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主要包括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负责学术不端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对于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及其他学术机构或者社会组织等披露的涉及本校人员的线索,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应及时关注,主动开展调查。第十三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一般应当以书面方式实名提出,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二)有明确的违规事实;(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四)举报事项涉及以杭州医学院为主体开展的科研活动,且属于本办法第五条所规定的范围。以匿名方式举报,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或者线索明确的,应当视情况予以受理。第十四条 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等情况,不予受理。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或转来线索的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举报受理后,由受理机构成立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组织相关部门就举报内容的合理性、调查的可能性等进行初步审查,作出是否进入正式调查的决定。决定不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如有新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成立,应当进入正式调查。确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通知被举报人。第十七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一)行政调查。由工作组直接或委托相关二级单位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图片、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二)学术评议。由校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 5人的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可根据需要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学术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应当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或特殊情况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快捷办理。工作组会同被举报人所在部门、学术不端内容涉及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研究讨论后,由工作组认定被举报行为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情节轻重等,形成调查认定结论。第十八条 调查过程中应遵循以下要求:(一)应制定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由二级单位调查的,调查方案应报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二)调查过程中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三)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封存相关材料、设备。调阅、封存的相关资料、设备应书面记录,并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四)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当面质证。(五)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相关负责人批准后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调查期间被举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六)调查结束后形成调查报告,应包括调查的对象和内容,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调查结论,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由上级部门转办的调查事项应提出处理建议,附佐证材料应包括被调查人个人情况、调查方案、谈话记录和调查组会议记录等。调查报告须由调查组全体调查人员签字。第五章 认定与处理第十九条 校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后,依据40号令第二十七条、34号令第三条、221号文第二条的表述认定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依据40号令第二十八条、221号文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认定情节为较轻、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形成调查认定结论,并提出相应处理建议。第二十条 学校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对照221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视情节轻重对被处理人作出相应学术不端处理。在此基础上,还应当按照被处理人党员、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学生等不同身份,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对其作出处分处理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第二十一条 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三)处理决定和依据;(四)救济途径和期限;(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第二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因特别重大复杂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调查的,经有关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第六章 申诉和复核第二十四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职能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第二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第二十六条 决定受理的,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核,并在90个工作日内,由有关职能部门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第二十七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学校的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复核按照相关规定执行。第七章 保障和监督第二十八条 被举报人、举报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第二十九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第三十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举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举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八章附 则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杭州医学院学术道德与学风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杭州医学院学术道德行为管理办法》(杭医〔2021〕45号)同时废止。
2005年3月1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第二届第三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0年11月3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修订通过2022年12月6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再次修订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维护科学基金的公正性和科技工作者的权益,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和科研伦理建设,促进科学基金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科学基金项目)的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科研不端行为,是指发生在科学基金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和成果发表与应用等活动中,偏离科学共同体行为规范,违背科研诚信和科研伦理行为准则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 (二)伪造、篡改; (三)买卖、代写; (四)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 (五)打探、打招呼、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 (六)违反科研成果的发表规范、署名规范、引用规范; (七)违反评审行为规范; (八)违反科研伦理规范; (九)其他科研不端行为。 第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依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章程》和《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监督委员会章程》的规定,具体负责受理对科研不端行为的投诉举报,组织开展调查,提出处理建议并且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监督委员会提出的处理建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条 科研人员应当遵守学术规范,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弄虚作假。 涉嫌科研不端行为接受调查时,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项目评审专家应当认真履行评审职责,对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通讯评审、会议评审、中期检查、结题审查以及其他评审事项进行公正评审,不得违反相关回避、保密规定或者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八条 项目依托单位及科研人员所在单位作为本单位科研诚信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应建立健全处理科研不端行为的相关工作制度和组织机构,在科研不端行为的预防与调查处理中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讲科研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相关政策与规定; (二)对本单位人员的科研不端行为,积极主动开展调查; (三)对自然科学基金委交办的问题线索组织开展相关调查; (四)依据职责权限对科研不端行为责任人作出处理; (五)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本单位与科学基金项目相关的科研不端行为及其查处情况; (六)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的处理决定; (七)监督处理决定的执行; (八)其他与科研诚信相关的职责。 第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在调查处理科研不端行为时应当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的原则。 第十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科研人员、项目评审专家和项目依托单位实行信用管理,用于相关的评审、实施和管理活动。 第十一条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和依托单位等应积极履行与自然科学基金委签订的相关合同或者承诺,如违反相应义务,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合同或者承诺对其作出相应处理。 第二章 调查处理程序 第十二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以书面形式投诉举报科研不端行为,投诉举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明确的投诉举报对象; (二)有可查证的线索或者证据材料; (三)与科学基金工作相关; (四)涉及本办法适用的科研不端行为。 第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鼓励实名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信息予以严格保密,充分保护相关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进行初核。经初核认为投诉举报材料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应当作出受理的决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在接到举报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上述决定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调查处理过程中,发现投诉举报人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向其所在单位通报。 第十六条 投诉举报事项属于下列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已经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人在无新线索的情况下以同一事实或者理由重复投诉举报的; (二)已由公安机关、监察机关立案调查或者进入司法程序的; (三)不符合第十二条要求的; (四)其他依法不应当受理的情形。 投诉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应当受理的内容,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对不应当受理的内容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对于受理的科研不端行为案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会同、直接移交或者委托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对直接移交或者委托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保留自行调查的权力。 被调查人担任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被调查人是法人单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上级主管部门开展调查。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直接移交或者委托其所在地的省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调查。 涉及项目资金使用的举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聘请第三方机构对相关资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根据监督和检查结论依照本办法处理。 第十八条 对涉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可以采取谈话函询、书面调查、现场调查、依托单位或者科研不端行为人所在单位调查等方式开展。必要时也可以采取邀请专家参与调查、邀请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鉴定以及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开展。 第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于依职权发现的涉嫌科研不端行为,应当及时审查并依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进行书面调查的,应当对投诉举报材料、当事人陈述材料、有关证明材料等进行审查,形成书面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进行现场调查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且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工作证件或者公函。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向调查人员出示原始记录、观察笔记、图像照片或者实验样品等证明材料,不得隐瞒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应当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十二条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负责调查的,应当认真开展调查,形成完整的调查报告并加盖单位公章,按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有关情况。 调查过程中,调查单位应当与当事人面谈,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以下材料: (一)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 (二)证明材料; (三)当事人的陈述材料; (四)当事人与调查人员双方签字的谈话笔录;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调查过程中,调查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者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影响调查工作的进行。 调查中发现当事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者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者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应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调查处理。 对于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的重大复杂案件,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调查处理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交的案件,调查处理延期情况应向移交机关或者部门报备。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暂不具备调查条件或者被调查人在调查期间死亡的,经自然科学基金委监督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中止或者终止调查。 条件具备时,应及时启动已中止的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对死亡的被调查人中止或终止调查不影响对案件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三章 处 理 第二十五条 调查终结后,应当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调查的对象和内容; (二)主要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调查结论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者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与申辩的权利。当事人作出陈述或者申辩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 (一)确有科研不端行为的,根据事实及情节轻重,作出处理决定; (二)未发现存在科研不端行为的,予以结案; (三)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理依据和措施;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名称和日期;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及时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处理结果涉及不予公开或者保密内容的,投诉举报人应予以保密。泄露、扩散或者不当使用相关信息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科研人员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通报批评; (六)暂缓拨付项目资金; (七)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的,撤销项目申请; (八)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 (九)科学基金项目正在实施或者已经结题的,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 (十)取消一定期限内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科学基金项目资格。 第三十一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评审专家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三)警告; (四)内部通报批评; (五)通报批评; (六)一定期限内直至终身取消评审专家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依托单位的处理措施包括: (一)责令改正; (二)警告; (三)内部通报批评;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一定期限内依托单位资格。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不端行为的处理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科研不端行为的性质与情节; (二)科研不端行为的结果与影响程度; (三)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主观恶性程度; (四)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次数; (五)承认错误与配合调查的态度; (六)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七)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四条 科研不端行为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危害后果较轻的,可以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科研不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积极配合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四)其他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理: (一)伪造、销毁或者藏匿证据的; (二)阻止他人投诉举报或者提供证据的; (三)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四)打击、报复投诉举报人的; (五)多次实施或者同时实施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 (六)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七)其他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 同时涉及数种科研不端行为的,应当合并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按照各自所起的作用、造成的后果以及应负的责任,分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和同等责任,分别进行处理。无法分清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视为同等责任一并处理。 第三十九条 负责受理、调查和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客观公正,严格遵守相关回避与保密规定。当事人认为前述人员与案件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上述人员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同一法人单位关系、师生关系或者合作关系等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回避决定。 上述人员未经允许不得披露未公开的有关证明材料、调查处理的过程或者结果等与科研不端行为处理相关的信息,违反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依托单位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调查人员可以不受本条第二款中同一法人单位规定的限制。 第四章 处理细则 第四十条 项目申请书或者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抄袭、剽窃、伪造、篡改等行为之一的,根据项目所处状态,视情节轻重可以做出撤销项目申请、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除上述处理措施外,情节较轻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第四十一条 项目申请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代写、委托代写或者买卖项目申请书的; (二)委托第三方机构修改项目申请书的; (三)提供虚假信息、隐瞒相关信息以及提供信息不准确的; (四)冒充他人签名或者伪造参与者姓名的; (五)擅自将他人列为项目参与人员的; (六)违规重复申请的; (七)其他违反项目申请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一稿多发或者重复发表的; (二)买卖或者代写的; (三)委托第三方机构投稿的; (四)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的; (五)其他违反论文发表规范、引用规范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列入项目申请书的论文等科研成果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未经同意使用他人署名的; (二)虚构其他署名作者的; (三)篡改作者排序和贡献的; (四)未做出实质性贡献而署名的; (五)将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作者或者单位排除在外的; (六)擅自标注他人科学基金项目的; (七)标注虚构的科学基金项目的; (八)与科学基金项目无关的科研成果标注基金项目的; (九)其他不当署名或者不当标注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在与项目相关的评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或者警告;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一至三年,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 (一)请托、游说或者打招呼的; (二)打探、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的; (三)利益交换、贿赂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的; (四)其他对评审工作的独立、客观、公正造成影响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暂缓拨付资金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情节较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三至五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五至七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擅自变更研究方向或者降低申报指标的; (二)不按照规定提交项目结题报告或者研究成果报告等材料的; (三)提交弄虚作假的报告或者原始记录等材料的; (四)挪用、滥用或者侵占项目资金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科研伦理规定的; (六)其他不按照规定履行研究职责的。 第四十六条 在项目结题或验收等活动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标注基金资助的论文等科研成果中有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分别依照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或者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八条 科学基金项目处于申请或者评审过程且存在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撤销项目申请。 对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九项的情形,参照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进行处理。 对于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所列科研不端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永久取消其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给予通报批评。 在其他科学技术活动中有抄袭、剽窃他人研究成果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照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依据情节轻重,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九条 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而导致负责或者参与的科学基金项目被撤销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撤销其因为负责或者参与该科学基金项目而获得的相应荣誉以及利益。 第五十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二至五年,给予警告、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取消评审专家资格五至七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给予通报批评: (一)违反保密或者回避规定的; (二)打击报复、诬陷或者故意损毁申请者名誉的; (三)由他人代为评审的; (四)因接受请托等原因而进行不公正评审的; (五)利用工作便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其他违反评审行为规范的行为。 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存在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规定不端行为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取消其一定年限评审专家资格,且取消的评审专家资格年限不低于取消的申请资格年限,直至不再聘请为评审专家。 因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八条情形而受到取消项目申请或者参与申请资格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依规做出不得参加科学基金项目评审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 因实施本办法规定的科研不端行为受到相应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依据科研不端行为的情节、后果等情形,建议行为人所在单位给予其相应的党纪政务处分。 第五十二条 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科研不端案件同案违规人员,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责成相关依托单位进行处理。 第五十三条 依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内部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一至三年,给予内部通报批评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依托单位资格三至五年,给予通报批评: (一)对项目申请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发生的科研不端行为负有疏于管理责任的; (二)纵容、包庇或者协助有关人员实施科研不端行为的; (三)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的; (四)组织、纵容工作人员实施或参与打探、打招呼、请托、贿赂、利益交换以及违规获取相关评审信息等行为的; (五)违规挪用、克扣、截留项目资金的; (六)不履行科学基金项目研究条件保障职责的; (七)不履行科研伦理或者科技安全的审查职责的; (八)不配合监督、检查科学基金项目实施的; (九)不履行科研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职责的; (十)其他不履行科学基金资助管理工作职责的行为。 依托单位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记入信用档案,并视情况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五十四条 对依托单位的相关处理措施,由自然科学基金委执行;对行为人给予的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处理措施,由其所在单位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相关行为人和单位作出取消一定年限有关资格处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将其行为汇交至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行为人和单位,自然科学基金委按照有关工作方案开展联合惩戒。 第五十六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有关规定适用终止原资助项目并追回结余资金或者撤销原资助决定并追回已拨付资金的处理措施。 第五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建立问题线索移送机制,对于不在自然科学基金委职责管辖范围的问题线索,移送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处理。 项目申请人、负责人、参与者、评审专家或者自然科学基金委工作人员(含兼职、兼聘人员和流动编制工作人员)等实施的科研不端行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相关纪检监察组织处理。 第五章 申诉与复查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查申请。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不予复查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告知不予复查的理由;决定复查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九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复查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调查处理程序进行,复查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的上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内部通报批评在自然科学基金委内部及行为人相关单位内部公布;通报批评除在上述单位公布以外,还应在自然科学基金委网站公布。 第六十一条 科研不端行为案件中的当事人或者单位属于军队管理的,自然科学基金委可以将案件移交军队相关部门,由军队按照其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实施。
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规范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工作,推动科研诚信、学术规范建设,营造风清气正的良好学术风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高等学校预防与处理学术不端行为办法》(教育部令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令)、《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4号,以下简称34号令)、《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以下简称221号文)和《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实施办法》(社科办字〔2019〕10号,以下简称10号文)等文件规定,制定本细则。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及直属附属医院的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在项目申请、评审、实施、结题等过程中,以及各类论文、专利、著作等学术成果发表与应用等各类教学及科研学术活动中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具体学术不端行为界定参照221号文第二条、10号文第二十三条、40号令第二十七条和34号令第三条。第三条 高等学校是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的主体。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学术不端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不得阻挠、干扰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第四条 学术不端行为被调查人、举报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教育部负责制定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的宏观政策,指导和监督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学术不端事件信息报送和通报机制,并可对教育系统发生的学术不端行为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处理。第六条 省级教育部门负责具体指导和监督本地区高等学校科研诚信建设工作,建立健全对所主管高等学校重大学术不端事件的处理机制,建立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的通报与相关信息公开制度。第七条 高等学校应健全科研诚信建设制度体系,要明确专门机构、配备专门力量负责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工作,建立组织人事、人才培养、科研学术、学生管理、纪检监察等职能部门协同联动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和学生等开展科研诚信教育。主动监测本单位人员的学术不端信息。对本单位人员的学术不端行为,积极组织或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学术不端行为相关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三章 调查与处理 第一节 受理 第八条 高等学校应当明确具体部门,负责受理社会组织、个人对本校教学科研人员、管理人员及学生学术不端行为的举报,以及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根据工作需要和学校实际,设立专门岗位或者指定专人,负责学术不端举报相关事宜的咨询、受理、调查等工作。第九条 高等学校在收到学术不端行为线索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或转来线索的单位,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条 对于有明确举报对象和违规事实、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的举报内容,高等学校应当受理。对于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高等学校应及时关注,主动开展调查。对于举报内容不属于学术不端行为的、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和线索的等情况,不予受理。第十一条 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于上级部门移送的线索,高等学校应按照上级部门的时间要求完成调查处理,有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完成的,应及时向上级部门书面报告情况,经批准后延长调查期限。第十二条 学术不端行为一般由被调查人当前人事关系所在高等学校牵头负责调查。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由项目、奖励、人才等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申报单位调查处理。论文发表中的学术不端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没有通讯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与所在单位不一致的,由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应积极配合。学位论文涉嫌学术不端行为的,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对于涉及高等学校主要负责人的,要根据相关文件要求,由主管部门进行提级办理。第十三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多个单位的,牵头调查单位应根据要求,主动联系其他当事人所在单位,并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参与调查的其他单位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对本单位人员的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报告和处理决定报送牵头调查单位。 第二节 调查 第十四条 高等学校决定进入正式调查的,应当组成调查组,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被举报行为,可以采用简易调查程序,具体办法由高等学校学术委员会确定。第十五条 调查应包括事实调查和学术评议。事实调查由单位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学术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不少于5人的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成员根据需要可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必要时包括学校纪检、监察机构指派的工作人员。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等研究场地、设备等。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在调阅单和摘抄复印材料上签字确认,调阅的原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第十七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第十八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报主管部门和当地科技行政部门。第十九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出现知识产权等争议引发法律纠纷的,且该争议可能影响行为定性的,应当中止调查,待争议解决后重启调查。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第二十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全部责任人的责任划分,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 第三节 认定 第二十一条 学术委员会可以召开全体会议或者授权专门委员会审查调查报告,依据40号令第二十七条、34号令第三条、221号文第二条的表述认定是否属于学术不端行为以及行为的性质,依据40号令第二十八条、221号文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认定情节为较轻、较重、严重或特别严重,形成调查认定结论,并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建议学校作出相应处理。学术不端调查涉及多个单位的,一般应在调查认定结论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第二十二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事实认定以及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被调查人提出新的证据线索的,酌情开展复核。 第四节 处理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对学术不端行为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工作单位、职务职称等);(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三)处理决定和依据;(四)救济途径和期限;(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作出处理决定的高等学校负责向被处理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送牵头调查单位。第二十四条 高等学校应当对照221号文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视情节轻重对被处理人作出相应学术不端处理。在此基础上,高等学校还应当按照被处理人党员、公职人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教师、学生等不同身份,对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规定》《教育部关于高校教师师德失范行为处理的指导意见》《学位论文作假行为处理办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度,对其作出处分处理或向有关方面提出处分处理的建议。第二十五条 高等学校依规对学术不端被处理人作出一定期限禁止申请承担或者参与财政性支持的科研活动以及一定期限取消相关资格处理的,应当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决定由地方高等学校作出的,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科技行政部门。处理决定由中央部门所属高等学校作出的,应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第二十六条 学术不端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社科项目、科研奖励、人才称号等的,高等学校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项目、奖励、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第二十七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为本单位的,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举报人为非本单位的,向其所在单位进行通报。第四章 申诉复核 第二十八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高等学校收到申诉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决定受理的,学校可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复核,并在90个工作日内向申诉人反馈复核结果。第二十九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向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核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五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第三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第三十二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接受利益输送、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第三十三条 高等学校应当按年度发布学风建设工作报告,主动公开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结果,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学术不端行为调查处理职责履行不力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将由教育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约谈问责或联合通报。对于高等学校为获得利益有组织实施请托等学术不端行为的,主管部门应当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高等学校应当根据本细则,结合学校实际和学科特点,制定或完善本校学术不端行为查处办法。有关规则应当经学校学术委员会和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第三十六条 教育系统所属科研机构及其他单位有关人员学术不端行为的调查与处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等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的科研失信行为是指在科学研究及相关活动中发生的违反科学研究行为准则与规范的行为,包括: (一)抄袭剽窃、侵占他人研究成果或项目申请书; (二)编造研究过程、伪造研究成果,买卖实验研究数据,伪造、篡改实验研究数据、图表、结论、检测报告或用户使用报告等; (三)买卖、代写、代投论文或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虚构同行评议专家及评议意见; (四)以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等弄虚作假的方式或采取请托、贿赂、利益交换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科研活动审批,获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研经费、奖励、荣誉、职务职称等;(五)以弄虚作假方式获得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或伪造、篡改科技伦理审查批准文件等; (六)无实质学术贡献署名等违反论文、奖励、专利等署名规范的行为;(七)重复发表,引用与论文内容无关的文献,要求作者非必要地引用特定文献等违反学术出版规范的行为;(八)其他科研失信行为。 本规则所称抄袭剽窃、伪造、篡改、重复发表等行为按照学术出版规范及相关行业标准认定。 第三条 有关主管部门和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单位对科研失信行为不得迁就包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干扰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四条 科研失信行为当事人及证人等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材料。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分别负责统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有关科研失信行为引起社会普遍关注或涉及多个部门(单位)的,可组织开展联合调查处理或协调不同部门(单位)分别开展调查处理。 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系统的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健全重大科研失信事件信息报送机制,并可对本系统发生的科研失信行为独立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六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是自然人的,一般由其被调查时所在单位负责调查处理;没有所在单位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调查涉及被调查人在其他曾任职或求学单位实施的科研失信行为的,所涉单位应积极配合开展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及时报送被调查人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单位应根据本规则要求,负责对其他参与调查单位的调查程序、处理尺度等进行审核把关。 被调查人是单位主要负责人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其所在地的科技行政部门或哲学社会科学科研诚信建设责任单位负责组织开展调查处理。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资助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申报、评审、实施、结题、成果发布等活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处理。项目申报推荐单位、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参与单位等应按照项目管理部门(单位)的要求,主动开展并积极配合调查,依据职责权限对违规责任人作出处理。 第八条 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申报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负责组织调查,并分别依据管理职责权限作出相应处理。科技奖励、科技人才推荐(提名)单位和申报单位应积极配合并主动开展调查处理。 第九条 论文发表中的科研失信行为,由第一通讯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没有通讯作者的,由第一作者的第一署名单位牵头调查处理。作者的署名单位与所在单位不一致的,由所在单位牵头调查处理,署名单位应积极配合。论文其他作者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牵头调查单位,做好对本单位作者的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反馈牵头调查单位。 学位论文涉嫌科研失信行为的,由学位授予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发表论文的期刊或出版单位有义务配合开展调查,应主动对论文是否违背科研诚信要求开展调查,并应及时将相关线索和调查结论、处理决定等书面反馈牵头调查单位、作者所在单位。 第十条 负有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相关单位,应明确本单位承担调查处理职责的机构,负责登记、受理、调查、处理、复查等工作。 第三章 调 查 第一节 举报和受理 第十一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可通过下列途径进行: (一)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举报; (二)向被举报人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管理部门举报; (三)向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计划等的管理部门(单位)举报; (四)向发表论文的期刊或出版单位举报; (五)其他途径。 第十二条 举报科研失信行为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举报内容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三)有明确的违规事实; (四)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可查证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三条 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本规则第二条规定的范围; (二)没有明确的证据和可查证线索的; (三)对同一对象重复举报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四)已经作出生效处理决定且无新的证据、线索的。 第十四条 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通知实名举报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且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可转送相关责任单位或告知举报人向相关责任单位举报。 举报人可以对不予受理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异议不成立的,不予受理。 第十五条 下列科研失信行为线索,符合受理条件的,有关单位应主动受理,主管部门应加强督查。 (一)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移送的线索; (二)在日常科研管理活动中或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问题线索; (三)媒体、期刊或出版单位等披露的线索。 第二节 调 查 第十六条 调查应制订调查方案,明确调查内容、人员、方式、进度安排、保障措施、工作纪律等,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调查应包括行政调查和学术评议。行政调查由单位组织对相关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对相关原始实验数据、协议、发票等证明材料和研究过程、获利情况等进行核对验证。学术评议由单位委托本单位学术(学位、职称)委员会或根据需要组成专家组,对涉及的学术问题进行评议。专家组应不少于5人,根据需要由相关领域的同行科技专家、管理专家、科研诚信专家、科技伦理专家等组成。 第十八条 调查需要与被调查人、证人等谈话的,参与谈话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谈话内容应书面记录,并经谈话人和谈话对象签字确认,在履行告知程序后可录音、录像。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可按规定和程序调阅、摘抄、复印相关资料,现场察看相关实验室、设备等。调阅相关资料应书面记录,由调查人员和资料、设备管理人签字确认,并在调查处理完成后退还管理人。 第二十条 调查中应当听取被调查人的陈述和申辩,对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可根据需要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材料,必要时可开展重复实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独立开展测试、评估或评价,经举报人同意可组织举报人与被调查人就有关学术问题当面质证。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手段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调查中发现被调查人的行为可能影响公众健康与安全或导致其他严重后果的,调查人员应立即报告,或按程序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查中发现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涉嫌从事论文及其实验研究数据、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申报验收材料等的买卖、代写、代投服务的,应及时报请有关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调查中发现关键信息不充分或暂不具备调查条件的,可经单位相关负责人批准中止调查。中止调查的原因消除后,应及时恢复调查,中止的时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调查期间被调查人死亡的,终止对其调查,但不影响对涉及的其他被调查人的调查。 第二十四条 调查结束应形成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包括线索来源、举报内容、调查组织、调查过程、事实认定及相关当事人确认情况、调查结论、处理意见建议及依据,并附证据材料。调查报告须由全体调查人员签字。一般应在调查报告形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调查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参与调查单位或其他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 需要补充调查的,应根据补充调查情况重新形成调查报告。 第二十五条 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处理应自决定受理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 因特别重大复杂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仍不能完成调查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6个月。对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调查延期情况应向移送机关或部门报告。 第四章 处 理 第二十六条 被调查人科研失信行为的事实、情节、性质等最终认定后,由具有处理权限的单位按程序对被调查人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处理决定作出前,应书面告知被调查人拟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陈述与申辩的权利。被调查人逾期没有进行陈述或申辩的,视为放弃权利。被调查人作出陈述或申辩的,应充分听取其意见。 第二十八条 处理决定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处理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社会信用代码等); (二)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三)处理决定和依据; (四)救济途径和期限; (五)其他应载明的内容。 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负责向被处理人送达书面处理决定书,并告知实名举报人。有牵头调查单位的,应同时将处理决定书送牵头调查单位。对于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移送的,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移送单位。 第二十九条 处理措施的种类: (一)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二)一定范围内公开通报; (三)暂停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限期整改; (四)终止或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 (五)一定期限禁止承担或参与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等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 (六)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相关学术奖励、荣誉等并追回奖金,撤销利用科研失信行为获得的职务职称; (七)一定期限取消申请或申报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称号和职务职称晋升等资格; (八)取消已获得的院士等高层次专家称号,学会、协会、研究会等学术团体以及学术、学位委员会等学术工作机构的委员或成员资格; (九)一定期限取消作为提名或推荐人、被提名或被推荐人、评审专家等资格; (十)一定期限减招、暂停招收研究生直至取消研究生导师资格; (十一)暂缓授予学位; (十二)不授予学位或撤销学位; (十三)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十四)其他处理。 上述处理措施可合并使用。给予前款第五、七、九、十项处理的,应同时给予前款第十三项处理。被处理人是党员或公职人员的,还应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等规定,由有管辖权的机构给予处理或处分;其他适用组织处理或处分的,由有管辖权的机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理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科研失信行为情节轻重的判定应考虑以下因素: (一)行为偏离科技界公认行为准则的程度; (二)是否有造假、欺骗,销毁、藏匿证据,干扰、妨碍调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 (三)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程度; (四)行为是首次发生还是屡次发生; (五)行为人对调查处理的态度;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第三十一条 有关机构或单位有组织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在调查处理中推诿、包庇,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撤销该机构或单位因此获得的相关利益、荣誉,给予公开通报,暂停拨款或追回结余资金、追回已拨财政资金,禁止一定期限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等本规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应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 经调查认定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一项相应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年以内; (三)情节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3至5年; (四)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本规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第四至第十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相应处理,其中涉及取消或禁止期限的,期限为5年以上。 存在本规则第二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处理不应低于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尺度。 第三十三条 给予本规则第三十二条第二、三、四项处理的被处理人正在申报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技活动或被推荐为相关候选人、被提名人、被推荐人等的,终止其申报资格或被提名、被推荐资格。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处理: (一)有证据显示属于过失行为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二)过错程度较轻且能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在调查处理前主动纠正错误,挽回损失或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四)在调查中主动承认错误,并公开承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论文作者在被举报前主动撤稿且未造成较大负面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从重处理: (一)伪造、篡改、隐匿、销毁证据的; (二)阻挠他人提供证据,或干扰、妨碍调查核实的; (三)打击、报复举报人、证人、调查人员的; (四)存在利益输送或利益交换的; (五)有组织地实施科研失信行为的; (六)多次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或同时存在多种科研失信行为的; (七)证据确凿、事实清楚而拒不承认错误的。 第三十六条 根据本规则给予被处理人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处理的,处理决定由省级及以下地方相关单位作出的,处理决定作出单位应在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级科技行政部门。省级科技行政部门应在收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处理决定由国务院部门及其所属(含管理)单位作出的,由该部门在处理决定生效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科研诚信管理信息系统按规定汇交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信息,并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报送科技部。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地方依法依规对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的相关被处理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三十八条 被处理人科研失信行为涉及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等的,调查处理单位应将处理决定书和调查报告同时报送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科技奖励、科技人才管理部门(单位)应依据经查实的科研失信行为,在职责范围内对被处理人作出处理,并制作处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九条 对经调查未发现存在科研失信行为的,调查单位应及时以适当方式澄清。 对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举报人所在单位应依据相关规定对举报人严肃处理。 第四十条 处理决定生效后,被处理人如果通过全国性媒体公开作出严格遵守科研诚信要求、不再实施科研失信行为承诺,或对国家和社会作出重大贡献的,作出处理决定的单位可根据被处理人申请对其减轻处理。 第五章 申诉复查 第四十一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按照处理决定书载明的救济途径向作出调查处理决定的单位或部门书面提出申诉,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 调查处理单位(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情况。 决定受理的,另行组织调查组或委托第三方机构,按照本规则的调查程序开展复查,并向申诉人反馈复查结果。 第四十二条 举报人或被处理人对复查结果不服的,可向调查处理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申诉,申诉必须明确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对国务院部门作出的复查结果不服的,向作出该复查结果的国务院部门书面提出申诉。 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决定。仅以对调查处理结果和复查结果不服为由,不能说明其他理由并提供充分证据,或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申诉的,不予受理。决定受理的,应组织复核,复核结果为最终结果。 第四十三条 复查、复核应制作复查、复核意见书,针对申诉人提出的理由给予明确回复。复查、复核原则上均应自受理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六章 保障与监督 第四十四条 参与调查处理工作的人员应秉持客观公正,遵守工作纪律,主动接受监督。要签署保密协议,不得私自留存、隐匿、摘抄、复制或泄露问题线索和调查资料,未经允许不得透露或公开调查处理工作情况。 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调查、测试、评估或评价时,应履行保密程序。 第四十五条 调查处理应严格执行回避制度。参与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人员应签署回避声明。被调查人或举报人近亲属、本案证人、利害关系人、有研究合作或师生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查处理情形的,不得参与调查处理工作,应主动申请回避。被调查人、举报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第四十六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被举报人、证人等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不得将举报材料转给被举报人或被举报单位等利益相关方。对于调查处理过程中索贿受贿、违反保密和回避制度、泄露信息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 第四十七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是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第一责任主体,应建立健全调查处理工作相关的配套制度,细化受理举报、科研失信行为认定标准、调查处理程序和操作规程等,明确单位科研诚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职责分工,保障工作经费,加强对相关人员的培训指导,抓早抓小,并发挥聘用合同(劳动合同)、科研诚信承诺书和研究数据管理政策等在保障调查程序正当性方面的作用。 第四十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企业、社会组织等不履行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对自然科学和哲学社会科学领域重大科研失信事件应加强信息通报与公开。 科研诚信建设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各地方应加强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的协调配合、结果互认、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等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买卖实验研究数据,是指未真实开展实验研究,通过向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付费获取实验研究数据。委托第三方进行检验、测试、化验获得检验、测试、化验数据,因不具备条件委托第三方按照委托方提供的实验方案进行实验获得原始实验记录和数据,通过合法渠道获取第三方调查统计数据或相关公共数据库数据,不属于买卖实验研究数据。 (二)代投,是指论文提交、评审意见回应等过程不是由论文作者完成而是由第三方中介服务机构或他人代理。 (三)实质学术贡献,是指对研究思路、设计以及分析解释实验研究数据等有重要贡献,起草论文或在重要的知识性内容上对论文进行关键性修改,对将要发表的版本进行最终定稿等。 (四)被调查人所在单位,是指调查时被调查人的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被调查人是学生的,调查处理由其学籍所在单位负责。 (五)从轻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轻的处理。 (六)从重处理,是指在本规则规定的科研失信行为应受到的处理幅度以内,给予较重的处理。 本规则所称的“以上”“以内”不包括本数,所称的“3至5年”包括本数。 第五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依据本规则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细则。 第五十二条 科研失信行为被调查人属于军队管理的,由军队按照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相关主管部门已制定本行业、本领域、本系统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且处理尺度不低于本规则的,可按照已有规则开展调查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科技部和中国社科院负责解释。《科研诚信案件调查处理规则(试行)》(国科发监〔2019〕323号)同时废止。